索 引 号: 13567009/2024-05350 |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发布机构: 平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成文日期: 2024-11-14 | 文件编号: 平政〔2024〕25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平泉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4年11月14日
平泉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保障性住房体系,保障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保障性住房建设、分配、管理,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2012〕第11号)、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令〔2022〕第1号修正)、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冀政〔2011〕68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冀政办发〔2021〕8号)等文件精神及相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管全市保障性住房工作,市民政局协助做好审核工作。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税务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金融综合服务中心、市公安局、市监委、市审计局、市数据和政务服务局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保障性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给予政策支持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筹集,限定面积、租金标准和销售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居民出租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等。本办法所称的住房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用于其租赁住房的货币补助。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具体办理下列保障性住房事务:
(一)保障性住房申请和有关信息的审核;
(二)保障性住房出租、分配、收回、收购和住房租赁补贴发放、调整、终止等事务的执行,以及保障性住房入住、退出、使用情况的登记和检查;
(三)政府指定的运营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在住房保障部门具体要求指导下开展政府保障性住房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主要职责为负责房屋资产管理、房屋维修维护、房屋租金收取管理;
(四)对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所有的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
(五)保障性住房档案管理及信息系统的建立和维护;
(六)其他与保障性住房有关的事务;
(七)乡(镇)人民政府明确保障性住房机构和人员,负责保障性住房工作,形成保障性住房服务网络。
第五条 市政府将保障性住房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 市政府将保障性住房工作纳入年度考核范围,对在保障性住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配建管理
第七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普通商品住房开发项目建设用地供应前,将配建保障性住房的比例、规模等总体建设要求纳入规划条件,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并在土地出让公告和招、拍、挂出让文件中明确说明,同时纳入出让合同。
第八条 配建的保障性安居住房与所在商品住房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配建保障性安居工程的整个项目如果分期开工建设的,应在首期完成配建。建筑设计应纳入项目整体规划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房屋质量标准、建筑安装材料、设备等应与整个项目一致,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河北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保障性租赁住房技术标准》的要求。
承担保障性住房建设任务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用地性质、规划设计和建设标准,并严格按约定搭配建设保障性住房。中心城区新出让的容积率2.0(含)以下的住宅建设用地不在配建保障性住房;容积率2.0(不含)以上的住宅建设用地按2%配建。以上配建的房屋产权为政府所有。也可以缴纳保障性住房易地建设费,易地建设费按同地段商品房平均销售均价的70%计算。城市棚户区(城市危旧房)改造项目、城中村改造项目、回迁安置项目可不配建保障性住房。
第九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设计多种户型结构,以满足不同人口规模、结构的家庭基本居住需求,原则上单套建筑面积以60平方米以下为主(套型一室一厅,两室一厅小户型),严格控制在90平方米以内,60至90平方米的套型住房要控制在总量的30%以内。配建的保障性安居住房每套住房应有卧室、厨房、卫生间和达到普通装修标准,给排水、卫生器具、照明、供暖、供气、有线电视、室内门窗等设施齐全,并达到基本居住条件并能正常使用。
第三章 申请与准入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按规定的程序申请租赁保障性住房或者申请住房租赁补贴。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是指申请人及与其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的集合。
第十二条 申请条件
(一)本市城镇户籍居民家庭,应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本市城区(平泉镇、卧龙镇部分行政区域内)城镇常住户口(非农业人口)一年以上且实际居住;
2.现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不足 15 平方米且总家庭建筑面积不足 50 平方米,未享受其他方式的住房保障。
3.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在政府规定标准以内(以市统计局发布的上年城镇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数据为准);
4.近5年内在当地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无自有产权住房(含出售、赠与、被征收、离婚析产或自行委托拍卖等,患重大疾病除外);
5.城镇单身居民申请的须满18周岁以上,申请人父母住房面积在50平方米以内。
6.具有平泉市户籍的退役军人不受户籍限制。其他条件与城镇户籍家庭相同。
7.离婚时间满1年以上。
(二)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在保障范围外和在保障范围内稳定就业的务工人员<含城区非城镇户口>)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在申请当地稳定就业,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1年以上,在当地连续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1年以上且处于在缴存状态;
2.在当地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和自有产权房,且未享受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在城区实际租房居住;
3.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在政府规定标准以内;
(三)新市民、青年人等住房困难家庭,经公开招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在编人员(以工作单位认定为准)。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工作地点在平泉市内;
2.申请人年龄 35 周岁(含)以下;
3.在当地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和自有产权房,且未享受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在城区实际租房居住。
第十三条 申请审核程序
(一)申请。申请保障性住房保障资格的,以家庭为单位由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申请家庭应如实填写家庭成员、住房、收入等情况,对申请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并签订承诺授权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申请资格和材料进行初审,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传统方式对申请家庭租房、人口、户籍等情况进行核查。对初审合格的申请家庭信息汇总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并指导申请人在“冀时办 APP”——住建——公租房模块按提示要求填报信息、上传所需材料进行线上申请或到市住房保障部门线下咨询申请。初审不合格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等部门需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二)审核。市住房保障部门通过提取外网申请家庭数据,依托公租房信息管理系统和省级联审联查平台线上核查申请家庭相关信息及线下核查。对复审不合格的申请家庭反馈给初审部门,并告知原因。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20日内,向原初审、复审和审核部门申请复核。原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合格的申请家庭需在政府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 10 天,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取得住房保障资格。
(三)保障。对纳入城镇住房困难的申请家庭,以发放住房租赁补贴为主,自取得保障资格的按申报时间次月起发放住房租赁补贴。保障面积标准:1-2 人 30 平方米;3 人 45 平方米;最高 50平方米。
第四章 使用与退出
第十四条 承租保障性住房或者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状况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30日内主动书面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保障性住房原申请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或户口迁出的,其共同申请人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的,需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审核通过后可继续承租该保障性住房,同时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不符合保障性条件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其保障性住房资格,由住房保障运营部门下达腾退通知书,当事人逾期不搬迁的,申请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享受租赁补贴的,应立即停止发放补贴。
第十五条 租住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保障面积内(扣除租赁补贴)按1元/平方米/月,保障面积外按6元/平方米/月收取租金。地下室按1元/每平米/月收取。
根据房地产租赁市场变化情况与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适时调整租金标准,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六条 租赁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存在下列情况可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租金减免,并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除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外,经乡镇、民政局等部门认定,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其他家庭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按年租金减半收缴:
(1)家庭成员中有重度残疾人员(提供残疾证);
(2)家庭成员中有患重大疾病人员(提供二级甲等及以上医院出具的重大疾病证明)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乡镇、民政部门核定,家庭条件极度困难,确实无力负担最低保障住房租金的,市住房保障部门需报请市政府批准,可对其保障性住房租金进行免除。
对因死亡、无故失联、服刑等特殊原因导致承租人未办理退出手续单方面停止租赁行为而形成欠费的,可对其租金收缴账户分别进行核销或“挂起”处理。账户核销处理的公租房可收回并重新分配,承租户所欠租金和滞纳金予以核销。账户“挂起”处理的公租房在“挂起”期内不再累计租金和滞纳金。根据实际情况分别明确办理核销或“挂起”处理的具体情况及“挂起”期限。
第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对已保障家庭的有关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和年度审核,实行动态管理。在保家庭每年12月1日之前通过“冀时办 APP”——住建——公租房——资格年审模块进行年度审核或到市住房保障部门线下咨询办理。申请家庭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工作单位应协助市住房保障部门通知并指导保障家庭按时参加线上年审。由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审核并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经审核家庭情况发生变化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相应调整保障或取消保障资格。
第十八条 承租保障性住房或者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解除合同,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内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三)有关信息发生变动超过规定条件不告知的;
(四)不再具备租赁保障性住房条件,经催告拒绝退出的;
(五)转租、出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
(六)损毁、破坏保障性住房,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合同期满,承租人应当结清租金,清退私人物品,通知出租人查验房屋并办理退房手续。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执行期间,可以提前退房。
第二十条 承租人承租保障性住房不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拒不腾退的保障性住房的,由申请人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保障性住房管理单位等协同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进行清退,直至依照合同约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轮候与补贴标准
第二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保障性住房分配轮候制度,将已通过资格审核、尚未分配到保障性住房的申请人确定为轮候对象,并登记造册。轮候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轮候对象的配租排序,可以根据申请人住房情况、经济状况、家庭结构、申请时间等因素综合评分确定,也可以通过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对城镇低保家庭、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等可依据政策优先轮候。
第二十三条 轮候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轮候期限内未分配到保障性住房、经审核仍符合保障条件的,重新轮候。
第二十四条 加强对轮候对象的动态管理。轮候期内,轮候对象的家庭成员、户籍、收入、住房等状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及时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说明变动情况,不再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取消其保障资格。
第二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补贴资金以申请上级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为主,不足部分列入市级财政预算。租赁补贴按照下列标准执行: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及新青年、新市民在保障面积内按9元/平方米/月发放补贴;新市民、青年人享受其他单位发放住房补贴不适用本条规定;新市民、青年人等住房租赁补贴保障期限最长为 3年,到期后停发补贴。
根据房地产市场变化情况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发改部门核定住房租赁补贴标准,并报政府批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进入保障性住房轮候期在未取得实物配租之前应发放住房租赁补贴。领取住房租赁补贴家庭转入实物配租的,自转入实物配租的下个月起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第六章 房屋管理与物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持有产权的保障性住房,由市公房管理和房屋交易机构(企事业运营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负责房屋资产及运营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只限承租人租住,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不得出借、转租或者闲置,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内部结构及配套设施,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违法活动,不得损毁、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损毁、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的,应当负责维修或者照价赔偿。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建立保障性住房智能化管理系统,用于辅助保障性住房日常监督管理并不断完善优化,依据大数据分析对房屋使用情况进行统计,对疑似转租、空置等违规行为及时发现处理。通过将房屋租金缴纳、租赁期限等情况与门禁系统关联等方式,妥善解决保障性住房退出难问题。
第三十条 保障性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由出租人负责。
第三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由其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服务企业负责维修、养护、管理。物业管理费由承租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协助市住房保障部门开展管理工作,及时登记更新保障性住房入住情况,发现违规出租、出售、 转让、调换、经营、空置等情况要及时报告市住房保障部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已骗取保障性住房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退回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资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终身不再受理其保障性住房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责令退回之日起5年内不受理其保障性住房申请。同时,将当事人的行为记入省级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布,并将有关行为抄告当事人所在的社区和单位。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接受承租人委托为其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保障性住房。违反此规定的,由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场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对住房保障对象遵守本办法和合同约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与城镇住房保障相关的资料,了解其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状况等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二)不少于2名工作人员在至少一名成年家庭成员陪同下,进入保障性住房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三)对违反本办法和合同约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住房保障部门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六条 保障对象因终止城镇住房保障或者拖欠保障性住房租金的,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补缴;拒不补缴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解读文件:《平泉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文件解读
用微信“扫一扫”,点击右上角分享按钮,
即可将网页分享给您的微信好友或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