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3567033/2025-00125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发布机构: 平泉市农业农村局
成文日期: 2025-01-17 文件编号: 平农(农安)罚〔 2024 〕8号 有  效  性: 有效
平泉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平农(农安)罚〔 2024 〕8号
2025-01-17   10时50分 浏览次数:


当事人: 于杰                                 


住所(住址):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市平泉县七家岱乡朝阳洞村五组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12月27日,我局接平泉市场监督管理局函,称其在查办王哲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案中,发现供货者是七农岱乡朝阳洞村居民于杰,并附具了检测报告及其它材料。

2024年12月27日经主要领导批准立案调查。2025年1月10日,执法人员赴七家岱乡朝阳洞材五组,对当事人蔬菜种植情况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有关蔬菜生产、销售和农药使用情况并制《询问笔录》。

经查,当事人2024年11月份向朱国繁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姜和青椒,价值11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测报告(2份)

2、收款收据

3、产地证明、承诺达标合格证

4、询问笔录

5、现场检查笔录

证据一证明当事人出售的姜和青椒是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证据二证明当事人出售的农立品的货值金额为116元;证据三和证据四证明不合格的农产品是当人生产;证据四证明当事人在自家承包地建有蔬菜大棚。

2025年1月10日,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平农(农安)罚〔2024〕8号,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提出听证要求。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二)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三)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依据《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农产品质量安全部分)规定,“按要求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适用“轻微”裁量幅度,裁量基准为“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500元以上13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身份为农户,出售农产品已无法追回,并且没有剩余产品,销售金额为116元,不足5000元。

本机关责令你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决定:

1、罚款5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116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泉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平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平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平泉市农业农村局

2025年1月 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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