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3567033/2025-00124 |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 发布机构: 平泉市农业农村局 |
成文日期: 2025-01-17 | 文件编号: 平农(农安)罚〔2024〕7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当事人: 李富国
住所(住址): 平泉市平泉镇兴平中路一中胡同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蔬菜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12月23日,平泉市农业农村局接到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关于平泉镇大秋蔬菜店(王立民)经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通报函》,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1月4日对平泉市平泉镇大秋蔬菜店(王立民)经营的小葱进行监督抽检,委托承德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进行检测,并出具检验报告N0:CDSP202401994,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标准指标≦0.3,实测值分别为0.35)。经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溯源,上述抽检的葱生产者是平泉市平泉镇西三家村村民李富国生产的,李富国于2024年11月2日销售给平泉市平泉镇于子丽蔬菜批发部小葱50斤,售价3元/斤,共计150.00元;平泉镇于子丽蔬菜批发部又将该批小葱售出至平泉镇大秋蔬菜店。
2024年12月27日,经领导批准立案后,平泉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到平泉市平泉镇西三家村居民李富国小葱地进行现场检查,首先向当事人出示了执法证件,现场检查发现李富国自家菜地种植有小葱和已翻葱地,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调取了李富国的身份证,并对李富国制作了询问笔录,查明案件事实。李富国对承德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无异议,不要求复检;其供述在10月10日左右对其菜地种植的小葱使用过农药,11月就把葱卖给了平泉市平泉镇于子丽蔬菜批发部,种植的葱未销售给其他人。
经查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蔬菜,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关于平泉镇大秋蔬菜店(王立民)经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通报函》1份;证明当事人种植的葱销售过程;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种植蔬菜的事实;
3、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种植和销售葱的事实;
4、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身份。
本机关于2025年1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平农(农安)告〔2024〕7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蔬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当事人无主观故意,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执法人员调查期间能够积极主动配合,情节轻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参照《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农产品质量安全部分)情节轻微,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农户,并处500元以上1300元以下罚款。
本机关决定对李富国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壹佰伍拾元);
2、罚款人民币500.00元(伍佰元);
罚没款合计人民币650.00元(陆佰五十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平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平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平泉市农业农村局
2025年1 月 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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