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3567018/2023-03091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机构: 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成文日期: 2023-05-04 文件编号: 平市监处罚〔2023〕35号 有  效  性: 有效
平泉市平泉镇启顺家用电器经销处行政处罚决定书 平市监处罚〔2023〕35号
2023-05-04   14时47分 浏览次数:


当事人名称:平泉市平泉镇启顺家用电器经销处  


经营者:朱凤荣      

主体类型:个体工商户

注册日期:2022年9月14日

经营地址:平泉市平泉镇兴平中路玉宇明珠广场小区D区

经营范围:家用电器销售;电子产品销售;五金产品销售。

2023年4月2日,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匿名举报称:位于平泉市平泉镇玉宇明珠小区底商的吸氢馆售卖制氢机,宣传机器可以治疗疾病,治疗癌症。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4月7日依法对被举报店进行检查,检查时该店营业中,经营者朱凤荣在场陪同,经营场所内桌上摆有3台奇迹轻语牌氢气发生器,桌旁坐有3名体验者,1人在喝场导水,2人在吸氢气。据经营者朱凤荣介绍,普通水经过场导盘后喝着对身体更有益。执法人员在经营场所未发现该店在经营中宣传制氢机可以治疗疾病,治疗癌症的证据,3名体验者证实该店未向其宣传过治疗疾病、治疗癌症的话。

执法人员在该店经营场所内右侧桌子处发现放有免费体验卡20个,该卡背面印有“买奇迹轻语氢水机喝神奇之水智能之水”、“比巴马长寿村水分子还小十倍的场导低频活性水结缘有福气的朋友优惠体验”字样,经营者自述为招徕人员来店免费体验而制作的,现场不能说明出处,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法予以扣押,经营者朱凤荣当场签收了《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平市监强制[2023]2号),现场未提出异议,也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案于2023年4月7日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调查,现场检查、调查询问及提取证据均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与并出示执法证件。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2年9月14日取得营业执照,以营利为目的开办平泉市平泉镇启顺家用电器经销处从事家用电器、电子产品、五金产品销售经营。于2022年9月20日去广州厂家进货时在广州市一家名为“东旭广告部”的广告部制作了印有上述广告语的免费体验卡5000张,支付广告费2500元,在平泉市平泉镇中心广场、路边、农村集市等人流量较多处散发宣传,至案发时剩余20张。当事人不能说明上述广告语的出处,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不能提供该广告经营者的准确信息,仅提供了一张盖有东旭广告部收费章字样的广告费收据,执法人员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未查询到该广告经营者。因疫情等原因,当事人未因发布上述广告语而获利。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2023年4月2日河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证明了案件来源。2、2023年4月7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和印有“买奇迹轻语氢水机喝神奇之水智能之水”、“比巴马长寿村水分子还小十倍的场导低频活性水结缘有福气的朋友优惠体验”字样的免费体验卡20张,证明了未发现当事人经营中宣传制氢机可以治疗疾病,治疗癌症的证据但当事人涉嫌发布虚假广告的事实。3、2023年4月7日我局对该店现场检查时下达的《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送达回证,证明了我局依法对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予以扣押,当事人现场签收的事实。4、2023年4月7日、2023年4月11日、2023年4月1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三次《询问通知书》,证明了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积极配合调查的事实。5、2023年4月1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朱凤荣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涉嫌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事实和广告费的金额。6、2023年4月14日,当事人提供的该店3名体验者的证明,证明了当事人经营中未宣传制氢机治疗疾病治疗癌症。7、2023年4月14日,当事人提供的广告费收据一张证明了广告经营者为东旭广告部和广告费2500元。8、执法人员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查询广州市东旭广告部的网页截图2张,证明了无法查询到广告经营者的事实。9、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上述证据均经当事人确认属实无误。

我局已向当事人告知拟处罚情况,于2023年4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平市监行处听告〔2023〕3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要求。

当事人以营利为目的发布广告,为招徕顾客、便于经营,自行编造“买奇迹轻语氢水机喝神奇之水智能之水”、“比巴马长寿村水分子还小十倍的场导低频活性水结缘有福气的朋友优惠体验”的广告语,不能说明上述广告语的出处,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无法证实广告语的真实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应认定该广告语为虚假广告。

当事人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到店免费体验进而达到推销产品的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构成虚假广告。”的规定,构成了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

鉴于案发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经我局三次送达《接受询问通知书》才接受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不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参考《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0.1:“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 3.6 倍以上 4.4 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 44 万元以上 76 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 6.5 倍以上 8.5 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 130 万元以上 170 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般情形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 3.6 倍以上 4.4 倍以下的罚款的处罚。

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决定对当事人处以广告费 2500元四倍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承德银行平泉支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平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平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4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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