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3567018/2021-01480 |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发布机构: 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2021-07-26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当 事 人:平泉市平泉镇老曾超市
主体经营资质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食品、保健食品、饮料、文具用品、卫生用品、五金产品、日用杂品、烟零售
经营者:曾德玉
2021年6月17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局举报平泉市平泉镇老曾超市销售的“六神”花露水为假冒商品,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查处。当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平泉市平泉镇老曾超市实施现场检查。在当事人店内发现存放有标注“六神”标识的花露水7瓶,规格均为180ml/瓶,商品包装均为塑料喷雾型,其中驱蚊花露水3瓶,止痒花露水4瓶,商品包装上均标注有
标识,包装上生产厂家均标注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均标注为“中国上海市保定路527号。”当事人不能提供供货商的资质文件和商品相关证明文件。经“六神”注册商标所有人当场鉴定上述货品并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经审批,执法人员对涉案商品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当执法人员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可以采取的补救措施后,当事人当场未提出异议,也未进行陈述申辩。2021年6月2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总共购进8瓶,购进价格均为5.50元/瓶,合计支付进货货款44元,当事人涉案商品销售价格均为10元/瓶,至案发当日,共销售“六神”驱蚊花露水1瓶,回收货款10元,获利4.50元。按销售价格计算,涉案商品货值合计为80元。由于当事人不能提供任何购货凭证或供货商的相关材料,无商品进销货台账或记录,致使本局无法追查供货商和消费者的详细信息。
执法人员将当事人经营的花露水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提供的正品进行了详细比对,发现:
1.从两种货品外包装看,瓶身整体外观设计风格、颜色,包装及标签的图片文字设计布局等相同,两者正反面均印制有产品名称,厂名、厂址、执行标准、净含量、商品条形码等商品信息,均印制有“
”标识。
2.从两种货品的包装印刷色泽看,颜色非常近似,但仔细比对不同。厂家提供的正品,包装印刷整体色泽沉着,颜色偏深;当事人经营的产品包装印刷色泽肤浅,颜色鲜亮。
3.从两种货品的正面标签看厂家提供的正品标签正面的“植物”呈现凸起,用手抚摸有浮雕感,而当事人经营的商品标签的“植物”平滑,无凸起。
4.从两种货品(六神驱蚊花露水)的背面标签看,厂家提供的货品标签是纸质黏贴到瓶身上面的,当事人经营的商品的标签是直接印制在瓶身上面的。厂家提供的货品的标签有防伪二维码,使用手机扫描后显示的产品真伪查询结果,有所查询产品的详细相关信息;当事人经营的货品标签无二维码。
5.从两种产品的包装材质和印刷做工看,两者均为塑料材质,包装大小和形状完全相同。厂家提供的正品包装相对厚实,当事人经营的货品用手轻轻按压即可塌陷变形。厂家提供的货品印制图片和字体均清晰,当事人经营的货品印刷字体偏小、模糊。
6.从两种货品的花露水气味比对,厂家提供的货品气味浓厚,无刺鼻气味;当事人经营的货品气味尖锐,有刺鼻的感觉。
通过调查核实、详细分析比对,结合商标专用权人所有人提供的鉴定结论,综合判定当事人经营标记有“
”标识的商品属于假冒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的花露水产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市场主体经营资格。
2. 2021年6月17日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检查制作的笔录一份、2021年6月22日对当事人调查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带有“
”标识花露水商品的事实以及其经营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货品的数量以及违法经营额情况。
3.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投诉举报材料一份,包括投诉函(编号为沪家股请2021第50617-24号)、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证明举报人身份及商标专用权人的相关法律资质及本案案件来源情况。
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编号:沪家股产鉴(2021)50617-24号),证明当事人经营货品属于侵犯他人注册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5.2021年6月17日,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检查的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标注有“
”标识花露水商品的事实。
6.2021年6月22日,执法人员与当事人共同比对的产品对比照片(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正品与当事人经营的货品随机抽取的样品)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当事人销售的标注有“
”标识的花露水商品,经查证属于假冒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花露水产品。当事人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是假冒产品,但其不能证明经营货品的合法来源。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该款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处罚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于2021年7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法定规定有效期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部门检查,在规定时间、地点接受询问且如实回答,涉案金额较小,参考《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二)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06.3:违法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处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适用情形从轻的裁量基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7.5万元以下的罚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应当给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侵权商品(规格为180ml/瓶的驱蚊花露水3瓶,规格为180ml/瓶的止痒花露水4瓶);
2.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处罚决定。应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泉市支行或承德银行平泉市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平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平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许可证编号:08080051
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7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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