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3567018/2021-00238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机构: 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成文日期: 2021-03-01 文件编号: 有  效  性: 有效
平泉市榆树林子镇香源熟食店行政处罚决定书 平市监行处〔2021〕042号
2021-03-01   11时33分 浏览次数:

当事人字号名称:平泉市榆树林子镇香源熟食店


经营场所:平泉市榆树林子镇榆树林子社区3组(杨丛林房)

经营者:李艳龙

2021年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该熟食店购进的食品 “草原红太阳”火锅汤料、“海琦王”火锅底料不能提供供货商许可证和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明文件,当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予以警告,限期于2021年2月3日前改正。

2021年2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店复查时发现:当事人仍不能提供该食品供货商的许可证和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明文件,拒未改正。本案于检查当日经市局主管局长批准后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1月18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录制的视频和拍摄的照片,证明了当事人采购的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事实。                                         

(2)2021年1月18日,执法人员当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已对其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的事实。

(3)2021年2月4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录制的视频和拍摄的照片,证明了当事人采购的食品仍不能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经责改后拒未改正的事实。

(4)2021年2月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采购的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经我局警告和责改后拒未改正的事实。

(5)执法人员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和合法身份。                       

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处罚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已于2021年2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截止2021年2月24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申请。

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供货商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和《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80-8中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决定给予从轻处罚。

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泉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平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08080051


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1年2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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